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的 弊端及其对策

来源: 作者:冯强 发布时间:2021-11-22 10:23       


   按照我国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即实行地域管辖。但在2004年前后,针对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简称涉未案件,下同),我省个别地市根据当地政法委与公、检、法、司等部门形成的会商意见,确定对其全市范围内发生的所有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由辖区内某一县或区的检察院和法院统一集中办理。

    应当说,在当时的社会形式下,对涉未案件实行“集中办理,指定管辖”,是基于当时部分地市未成年人案件案源不足、专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力量分散薄弱等方面考虑,此举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 十几年来,随着我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行政区划的重构,以及涉未成年人犯罪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新时代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在这种时代背影下,我省一些地区涉未案件的跨地域指定管辖办案模式逐渐暴露出新的矛盾,显露出其弊端和不足。

    具体而言,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办理案件的各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

    首先,涉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需要落实各项特殊司法保护政策,因而更加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互相协作配合, 但异地指定管辖打破了常规的司法管辖体系,使未成年人案件在隶属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同机关之间流转,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比如办案中曾出现某县司法局以行政隶属不同,直接拒绝协助异地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现象)。   

     其次,即便在市级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出台了相关指定管辖的意见, 但其执行和操作仍不时会遇到意料不到的困难和阻碍。 因为这种地方性指导意见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昭示性规范, 所以,在人员不断轮换流动的各办案机关之间,经常会遇到未成年人案件管辖问题的沟通障碍和流转错误;个别基层办案机关甚至在未成年人的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了解到不属于自己管辖,无端耗费了许多办案时间和精力。

    2.增加诉讼成本和负担,加重案件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讼累,降低了诉讼效率。

    未成年人案件指定异地集中管辖,从理论上讲,似乎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但这种设计未免脱离实际。

    首先,如果管辖地远离案发地,必然会拖延办案的时间,增大路途的耗费(比如仅铜陵市铜官区前往枞阳县送达一次文书,就要花费整半天的时间),而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全方位、多角度的综合工作,从送达文书到提审讯问,从取证谈话到社会调查,从开庭审理到监督考察,每一项工作的时间必然会因为跨地域的原因而成倍增加,路途费用和耗费的精力必然会随之大幅攀升。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跨地域管辖, 势必会使案件在不同地域的三个以上机关流转 这将造成案件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证人、社会调查员、考察人员、帮教人员等参讼人员和志愿者不断两地往返,长途奔波,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开支去参加诉讼或协助调查,给其生产、生活、学习、工作带来诸多影响和不便。

    所以,徒增诉讼成本,耗费工作时间,工作成效却并不随之提升,反给办案人员和人民群众都带来更大的负担和不便,这显然与最初集中指定管辖的设计初衷明显相悖。

    3.跨地域指定管辖会影响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综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监督考察、跟踪回访,观护帮教、社区矫治等一系列社会化综合性工作,这既需要案发地司法机关的衔接联动,也需当地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等社会力量的支持协作和当地人民群众的参与配合。而现行的跨地域指定管辖机制,常使非指定地区的司法机关基本不再关注本地域的未成年人工作,而由异地司法机关跨区域开展这些工作,会使各方面的协调的难度相对加大,同时地域观念乃至方言差异造成的交流困难,也会给工作的推动和落实增加难度,这些最终会制约未成年人“捕、诉、监、防、教”一体化刑事政策的有效开展和进一步发展,进而难以建成统一高效的综合治理体系。另外,将一些偏远乡镇的未成年人案件交由远离案发地的异地司法机关办理,会使开展法庭教育和法治宣讲的效果很不理想,不利于“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社会效果的实现。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不利于中央关于“加快未成年人‘四大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最新要求的贯彻执行。

    为推动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发展,全方位、统筹性、体系化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检近期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整合各项涉及未成年人的检察职能,加快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但我省涉未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的做法,却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单独从案发地的其他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中剥离出来,分割指定到其他检察院孤立办理,显然与最高检制定的“四大检察”集中发力,集中办理的目标政策相背离,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综合保护。

    综上,无论从时代发展变化和客观实际的角度进行评价,还是从新时代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高度予以审视,广泛推行对涉未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的做法,对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都带来了许多阻碍和弊端。

    面对以上诸多弊端,笔者认为,应重新评价个别地市现行的对涉未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的做法,并从以下三个原则出发,在总结涉未案件规律与经验推广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域:

    第一,整体性原则。

    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要求对未成年人实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等诸类权益的全方位保护;而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要求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形成社会化协作体系和整体合力。因此,确定未成年人案件的管辖地域应突出和彰显整合地域优势资源、统筹社会各方力量的整体性原则。

    第二,专业性原则。

    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管辖地域,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管辖归属的问题,同时还是一个专业化配备的问题。

    一是司法理念专业化,即不能以成年人案件的打击与惩罚的办案思路代替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方针;二是办案机构专业化,要求管辖地法院、检察院应当配置专门涉未案件办案机构或办案组,并健全涉未案件办案机制;三是办案力量专业化,各级院应充实配备具有较强法律业务能力并具有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和发展规律的专业骨干,这是新时代全面提升未成年人司法办案工作的必然要求。

    第三,便宜性原则。

    涉未案件的地域管辖或指定管辖,应主要根据当地人口结构情况、中小学分布情况、留守未成年人数量及本地人口流动等情况,最终从有利于增强涉未案件工作成效、减省诉讼负担、方便机制运行并适宜于开展综合协作和考察帮教的角度出发予以确定。

    最后,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地域管辖,即由案件发生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其本身就与办案的便宜性、整体性等原则具有暗合与同契,更天然地有利于高效推动未成年“捕、诉、监、防、教”综合工作和“四大检察”业务集中办理工作的开展与实施。所以,笔者在此建议,如非刑诉法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或个别地域很小、人口很少且与主城区紧密连接的特殊行政区域),对涉未案件的管辖不要轻易改变这一管辖原则,更不应宜以地方部门会商意见的形式打破这一原则,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工作的开展,而且其合法性多年来也一直受到学界质疑。(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负责人: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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